在传统上,其与行政行为法并列为一般行政法的两大核心。
作者简介: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52]山本敬三:「憲法システムにおける私法の役割」、『法律時報』76巻2号(2004年)小特集「シンポジュウム?憲法と民法」、第59ページ以下。
[33]张陆、余锦丽、易单立:《微型企业:我国统计视野中的盲区——兼论我国个体工商户的实质》,《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9期。参见赵万一:《中国究竟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兼谈民法典中如何处理与商法的关系》,《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其实,个体工商户已经超越追求个人生存这一基本人权的立法设置初衷,从长远来看,个体工商户制度是我国对市场主体的一种过渡性安排[29],是意识形态与现实经济压力互相妥协的产物,并逐渐形成中国特色。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4条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第34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须知,宪法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只有短短数条,但民法典中相关条文应该不少于三五百条,甚至有上千条之多。
[32]胡卫萍、胡海花:《个体工商户商主体身份确认的思考》,《中国商法年刊(2015)》。同时,还应该在民法典编纂中提升立法技术,加强归纳概括和演绎推理能力,注重逻辑自洽,以发散的思维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草案》第89条同样对机关法人作出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二十世纪后,政党逐渐参与并从事一国之内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政党乃由社会团体提升,而获得隐形政府的称号。为了因应此种社会变迁,奥国首在宪法上明文承认政党是国家组织要素。与此同时,在现今社会国的背景之下,公法与私法的决然划分似将难以证成,取而代之的将是公、私法的融合。如此一来,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便也进入了宪法的约束之下。
如此一来,政党组织可否作为民事主体的问题仍然未能得到解决。相当国家或地区乃是将政党定义为社会团体,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便将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职业团体等人民团体,一并在人民团体法中予以规范。
[55]许志雄:《宪法与政党》,《月旦法学杂志》第39期。[30]黄波、魏伟:《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国际经验启示与政策选择》,《改革》2014年第4期。至于如何将基本权利私法表述为民事权利,其具体方式大致有二:一是民法依据宪法规定,对基本权利进行第二次复述,创设出各类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有学者主张随着时代的发展应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学者反对单独成编,甚至提出人格权不应包括在民法典中可以制定独立的单行法。
为了调和这一矛盾,一个方法为对宪法相关规定进行宪法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48]参见陈道英:《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如此一来,民事立法和司法未对一般人格权予以有效保护的做法便不再具有合宪性。[18]闵俊伟:《个体工商户的名与实》,《人民法院报》,2016-05-18。
[25]第二,关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问题,《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详尽的规定,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经营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可以通过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参照《合伙企业法》解决。[31]其次,梳理相关的法律,可以发现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21条、20条、22条、29条对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登记、登记事项、招用从业人员、开立账户,申请贷款、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意味着个体工商户有明确的经营范围、须依法登记。
在裁判执行难的背景下,将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家庭经营型)定位为商事主体,由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不用担心登记的主持经营者是谁,诚信意识如何,都可以对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使胜诉方能够获得相应的裁判效果。[49]而间接效力却在维持私法自治品格的同时,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贯通。
[34]但现代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商品交换,将收获的农林牧渔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交易,而非为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所不包括的内容。至于因现有宪法文本保留了此种表述,故民法典必须暂时承袭此种表述的理由似乎也不够充分。因为宪法明定了各种基本权利,但对其类型及其内容的规定大多只是展示了概括性的取向,至于如何根据私人间所可能展开的问题状况而加以具体化,并将其内容特定化,则被视为民法的第一任务。这种贯通主要体现为将民事权利视为基本权利之具体化,尤其是在诸如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客体存在重合的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当中。[49]持此观点的代表者当为尼伯代,其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得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该观点虽获得德国劳动法院在一段时期内的践行,但始终未能占据主流地位。至于家庭承包经营成员的权益保护,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仔细检视《草案》对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从宏观架构体系上看,我们可以发现其改变了《民法通则》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形成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民事主体结构。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草案》,或是各类机构或个人提交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其在规定民事主体上皆巧妙地避免对政党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一直以来,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因此又被称为市民法,正如郭明瑞教授所言: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非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是规定人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法与权利保护法。[5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宪法民事权利民法典化,有利于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并加大保护力度。由上观之,认为民事权利乃基本权利之具体化的观点,虽重视基本权利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的作用,但其并不越俎代庖式的直接作用于私法领域,而是借助于私法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事权利,从而间接地作用于私法领域。
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民法学界都显得信心满满,但适当分析预期困难并不是杞人忧天、与大势格格不入的消极思想,更不是要阻止民法典编纂,而是为了理性分析并提供合理化的建议。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草案》将家庭承包经营户放置于自然人部分显然是不当的。[60]实践中亦不乏政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审判实践,如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便对周立群诉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会辞退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宪法与民法虽分属相异法域,其调整范围亦迥然不同,但民事立法行为与民事司法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乃是不证自明的,而国家公权力行为乃是受宪法所调整的。[7]建国后最早提出分两步走编纂民法典,可以追溯到彭真1951年5月11日向政务院第八十四次政务会议作《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的工作报告,并在改革开放以后,由彭真在与民法起草小组的专家们谈话时,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可以同制定单行法同时并进的立法思路。
[10]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虽然赞同尽快制定民法典,但对重要问题的争议不休必将影响民法典制定进程,不利于民法典统一实施。同时,今后有以上主体参与的民事争议中,应该通过民事纠纷争议解决的普通方式予以救济,避免因为以上主体的公权力性质而特殊对待。
法典的成型源自于理论并升华理论。政党在社会与国家间担负桥梁工作角色。
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但用它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也用它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51]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69]其二,未能厘清民事权利、法律权利、基本权利、人权等不同范畴间的关系。虽然宪法与民法的属性不同,但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目标上却具有一致性。
[34]孙政才《发展现代农业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中国经济周刊》2007年第14期。[1]相反,从政治现状、经济结构、学理储备等方面进行探讨,能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民法典法典化存在的诸多困难。
部门宪法学知识积淀以及法解释学的发展也足以支撑法适用中的法律统一问题。因为现今社会的宪法大多宣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故而民法当中所谓的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便被视为是宪法所载之财产权的具体化。
此说认为,政党固源自社会,但其以影响国家政治为目标。[39]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